試用期的規定是否有明文之規定呢?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在86612日修正前,原本有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四十日之規定,但是在修正後已經刪除這個規定。

可是在企業考量下,部分企業還是覺得有必要考驗員工是否有能力勝任該份工作。因此,在決定是否任用前,在雙方均同意,且不違背契約自由與誠信原則之下,雇主與勞工是可以約定合理之試用期間。

不過,因為勞動基準法已經沒有試用期的規定了,公司若評估後認為新進員工其能力無法勝任工作時,就必需依照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之相關規定辦理(第11121617條),也就是說,除了員工犯了第12條之規定外,在終止勞動契約時,是必需要依規定給予資遣費的。

勞基法第十一條:「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:

一、歇業或轉讓時。

二、虧損或業務緊縮時。

三、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。

四、業務性質變更,有減少勞工之必要,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。

五、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。」

 

勞基法第十二條:「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:

一、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,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。

二、對於雇主、雇主家屬、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,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。

三、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,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。

四、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,情節重大者。

五、故意損耗機器、工具、原料、產品,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,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、營業上之秘密,致雇主受有損害者。

六、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,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。

雇主依前項第一款、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,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,三十日內為之。」

勞基法第十六條:「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,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:

一、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,於十日前預告之。

二、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,於二十日前預告之。

三、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,於三十日前預告之。

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,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。其請假時數,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,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。

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,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。」

 

勞基法第十七條:「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,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:

一、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,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。

二、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,或工作未滿一年者,以比例計給之。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。」

由上述法令中比要值得關注的是在第十六條中預告期間,如試用期間未滿三個月是否有預告工資呢?其由於法令並未規定,因此,在試用期未滿三月時,雇主無須預告期間即可以終止勞動契約,自然也就無預告工資問題,但如試用期超過三個月時,雇主即須依法給予十天之預告工資。

  年資部分,依內政部於 民國740909(74)台內勞字第344222號函釋: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: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。故勞工於試用期間屆滿,經雇主予以留用,其試用期間年資應併入工作年資內計算。

  在計算資遣費的標準,有許多人會提出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,資遣費計算的標準為:一、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,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。二、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,或工作未滿一年者,以比例計給之。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。

自從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以後,凡是在9471日以後受雇的員工,都適用勞退新制的規定,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,其資遣費的計算,由雇主按期工作雇主按其工作年資,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,未滿一年者,以比例計給;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,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的規定。

整理: 卓武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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